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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同组村民熊某甲家里玩,丈夫杨某甲与儿子杨某乙喊被告人李某甲回家,但被告人李某甲拒不回家,杨某甲便强行拉被告人李某甲回家,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随手在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砸碎后将杨某甲面部戳伤。2015年3月16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伤的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杜成蓉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对被告人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被告人情急之下拿啤酒瓶砸伤被告人。2、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积极承担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并对被害人进行护理。3、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同组村民熊某甲家里玩,其丈夫杨某甲与儿子杨某乙喊李某甲回家,被告人李某甲拒不回家,被害人杨某甲便强行拉扯被告人李某甲,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随手在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砸碎后将被害人杨某甲面部戳伤。2015年3月16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啤酒瓶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被害人杨某甲因伤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并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了护理。3、2015年7月6日,被害人杨某甲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3日,被害人杨某甲以治疗尚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害人杨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差,不适宜非监禁刑。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熊某丙、李某丙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秭归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杨某甲抢救照片;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秭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本院(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被害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杨某甲强行拉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被害人杨某甲的医疗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蔡辉人民陪审员李正茂人民陪审员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