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与张永德、曾必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张永德,曾必凤,孙本琴,曾必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2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俊,行长。委托代理人:XX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德,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曾必凤,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孙本琴,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曾必军,男,1970年3月15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濉溪路支行)与被告张永德、曾必凤、孙本琴、曾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徽行濉溪路支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张永德、曾必凤立即返还贷款本金38万元、利息罚息6302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张永德、曾必凤承担徽行濉溪路支行为追偿贷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确认徽行濉溪路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张永德与曾必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张永德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徽行濉溪路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张永德自徽行濉溪路支行申请贷款3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同日,孙本琴、曾必军与徽行濉溪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本琴、曾必军以位于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XX-XXX室(合庐XXXX)房产作为涉案张永德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等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徽行濉溪路支行依约放款,但张永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张永德欠付贷款本金369495.80元、利息罚息63020元。徽行濉溪路支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德、曾必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借款本金369495.80元、利息罚息63020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永德、曾必凤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有权在38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以孙本琴、曾必军名下位于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XX-XXX室(合庐XXXX)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公告费270元,合计8596元由被告张永德、曾必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