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案异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吴金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洪涛,李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案异字第25-1号案外人吴金辉。申请执行人高洪涛。被执行人李红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洪涛与被执行人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金辉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李红兵名下位于金乡县荷香路北侧原变压器厂家属院1号楼1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金辉称,2009年2月8日案外人吴金辉与李红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红兵将本案涉案的房屋及土地一次性转让给我,同日我将房款交付给李红兵。2009年5月29日李红兵曾经出具保证书,保证在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再找不到李红兵,因此耽搁到现在房屋过户手续未办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吴金辉实际占有该房产且根本无过错。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高洪涛提出的申请,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6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红兵名下位于金乡县荷香路北侧原金乡县变压器厂家属院1号楼105室房产,房产证号为00××77。因被执行人李红兵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高洪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红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查封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红兵名下的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红兵名下的房地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吴金辉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金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白林杰审判员  杨明进审判员  刘树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