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建彪、李建龙与郑卫东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彪,李建龙,郑卫东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李建彪,男,汉族。原告:李建龙,男,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苇,系沙湾县司法局老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卫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翠霞(系郑卫东之妻),女,汉族。原告李建彪、李建龙与被告郑卫东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彪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苇和被告郑卫东及委托代理人石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彪、李建龙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与其他多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采棉作业服务合同,约定正采每亩160元,复采每亩50元;作业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采摘费;逾期承担15‰的利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650亩棉花采摘完毕,被告一直拒付采摘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采摘费3.5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727.5元,支付延迟给付8万元的利息4800元。被告郑卫东辩称:原告迟延采摘棉花也给我造成了损失,应该按照每亩地205元计算采摘费,剩余33250元未付,利息不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采棉作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了采摘费、采摘时间、付款时间及延期支付承担15‰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欠条2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8日,为被告采摘棉花正采65亩,2014年10月20日采摘棉花复采650亩;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应按照欠条中写的每亩205元进行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郑卫东等7人与原告李建彪签订一份机械采棉作业服务合同,约定正采每亩160元,复采每亩50元;作业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采摘费,逾期付款承担15‰的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李建龙出具欠条一份,欠李建龙机采费正采650亩;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该欠条中签字认可复采650亩;采摘完毕后,被告支付采摘费2万元;该2份欠条内容系原告李建彪书写;并写明605×205=133250-20000=113250。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摘费8万元,剩余采摘费未支付,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建彪与被告郑卫东之间签订的机械采棉作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采棉作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采摘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棉花采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建彪书写的欠条中注明了计算方式,系原、被告重新对价格进行了约定,故采摘费应按照每亩205元进行计算,应为133250元,被告已给付10万元,还应支付332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利息应为33250元×15‰×7个月=3491.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时间给付8万元采摘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8万元欠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原、被告对该8万元欠款是否还应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放弃迟延给付时间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彪、李建龙采摘费33250元。二、被告郑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彪、李建龙利息3491.25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李建彪、李建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李建彪、李建龙负担50元,被告郑卫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