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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庆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庆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斗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丁斗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丁斗之子。被告人杨庆水,济宁市高新区第九工业园西闸锻造厂保安。2006年1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2日被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惠卿,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要求被告人杨庆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杨庆水及其辩护人赵惠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庆水与同在济宁市高新区第九工业园西闸社区工业园内务工的被害人赵某丁斗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赵某丁斗因头、颈部外伤,颈部出血压迫呼吸道、喉头水肿、气管内血性分泌物堵塞等引起的窒息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庆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5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庆水辩解他喝醉了,属过失伤人;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庆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庆水与同在济宁市高新区第九工业园西闸社区锻造中心工业园(以下简称西闸工业园)内务工的被害人赵某丁斗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赵某丁斗因头、颈部外伤,颈部出血压迫呼吸道、喉头水肿、气管内血性分泌物堵塞等引起窒息死亡。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庆水在工业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甲(西闸工业园保安)证实,他和被告人杨庆水、被害人赵某丁斗同在西闸工业园看护车间。2014年8月10日16时许,他和杨庆水酒后去找赵某丁斗,赵某丁斗当时正在喝酒,便一起喝起来,喝了一杯白酒后杨庆水和赵某丁斗发生争吵,随后二人打起来。他从房间出来喊冯某劝架,和冯某回到赵某丁斗住处,冯某把杨庆水和赵某丁斗拉开,杨庆水和赵某丁斗还是各讲各的理。他看到这种情况便回车间了。回到车间后,他躺在躺椅上休息,后听到杨庆水在外边咋呼,杨庆水醉得很厉害,趴在车间门口的地上。晚上19时30分左右,老宋到车间说老赵不行了。他从地上喊起杨庆水,一同到赵某丁斗的板房。见赵某丁斗死亡了,他和老宋打电话报警,后120救护车和110警车都去了。并证实,平时杨庆水爱喝酒,有点酒乱。(2)冯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他在西闸工业园的厂房里工作,当天是星期天,整个工业园只有他车间加班的七八个人和看车间的老张(张某甲)、杨庆水和老赵(赵某丁斗)。当日17时左右,老张到车间找他,说杨庆水与老赵吵架,让他去劝劝。他跟着老张到老赵居住的轻钢房里,看到屋内有张桌子,桌子上有菜。老赵头北脚南,面向东侧躺在地上,头的后侧有血迹,上衣有血。杨庆水蹲在地上,老赵在地上与杨庆水争吵,相互骂着对方。他把老赵扶到床上,把杨庆水拉出门,但杨庆水喝多了,说什么都不听,他见状便回车间了。当时,没看到杨庆水身上有血迹。过了20分钟左右,张某甲从他车间走过,说:“咱俩该劝的都劝了,他不听,咱也没法”,然后张某甲就回去了。当晚,姓黄的老板让他给张某丙、张庆龙打电话,说老赵不行了。他开车拉着张庆龙到现场,120的救护人员进去看了看说老赵已经死亡了。(3)张某乙(赵某丁斗的老板)证实,2014年8月10日21时许,他在家接到张某丙的电话,说杨庆水和老赵喝酒喝多了,把老赵打了,老赵要不行了。他和弟弟张桂刚赶到西闸工业园赵某丁斗住的轻钢板房,见杨庆水站在门口的东侧,看样子喝多了。赵某丁斗的房间内很乱,桌子倒在地上,地上有两三个摔坏的盘子。赵某丁斗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地上。头下有一滩血,右耳孔里有血迹,右脸部被打肿了,露着胸腹部,裤子退到大腿根部了,小腹部露着,身上都是泥土,已经没有脉搏了,身体也凉了。(4)张某丙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上21时许,他接到副厂长张庆龙的电话,称冯某说杨庆水和老赵打架,打得老赵快不行了。他就给老赵的老板张某乙打电话,随后赶到厂里,见张某乙、张庆龙、冯某、张某甲、杨庆水和老宋都在车间路口站着,说老赵不行了,当时120的救护车也在那里。(5)宋某(济宁高新区第九工业园济宁菱雁机械公司工人)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上19时许,他到老赵住处看电视,推门的时候发现门只能推开一个缝,他斜着身子进去,看到老赵躺在地上,头朝西,头下面有很多血,屋里很乱,桌子、板凳都倒了,盘子也摔碎了,菜洒了一地,马扎子、暖壶、电扇都倒了,一把椅子把门挡住,老赵当时已经没有呼吸了。他去找张某甲,见杨庆水在车间门口里面躺着,他告诉张某甲老赵可能死了。他和张某甲、杨庆水又回到老赵住处,他摸了摸老赵的胸口,发现也没有心跳了。他和张某甲到堌城村的一个代销点,用代销点的电话给黄老板打电话,后来听说黄老板又给冯某、老赵的老板、杨庆水的老板打的电话。2、勘验、检查笔录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K370890000000201408032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济宁市高新区第九工业园西闸社区锻造中心工业园内一工地轻钢房屋。西闸社区锻造中心工业园位于第九工业园北部,锻造中心工业园西北部为一片露天仓库,轻钢房屋位于仓库东北部位置。轻钢房屋坐北朝南,自东西向共六间。死者赵某丁斗位于轻钢房屋东首第一间。该建房屋房门位于南墙靠西,为单扇内开式塑钢门,未关锁,房屋内东西长4.6米,南北长5.0米,房屋靠西墙顶北墙南北放有一铁质单人床。单人床东侧地面上仰卧有一尸体,头西脚东,距东墙152厘米,距西墙173厘米,距北墙146厘米,尸体上身穿白色背心,下身穿白色裤子,脚穿雪青色袜子,左脚穿棕色四季鞋,右脚着袜无鞋;尸体头部朝向北侧,上身、头面部可见大量血迹;尸体头部西侧,有一只棕色系带四季鞋,鞋下有一硬纸板,硬纸板上可见擦蹭血迹;尸体头部北侧的地面上27厘米×38厘米范围内可见血泊(已提取);血泊北侧的地面及电缆线上,可见部分点状血迹(已提取);电缆北侧西部地面上,有一不规则形状的浅色瓷砖碎块,瓷砖上有部分血迹;尸体中部北侧,有两块不规则形状的泡沫块,其中一块部分置于尸体之上;尸体脚部东侧,有一歪倒的折叠躺椅,折合不完全;尸体西南侧的地面上,有一黑色胶质雨靴;尸体南侧25厘米处的地面上,倒放有一自制木凳;木凳西侧的地面上,散落有一白色瓷质餐盘、一白色瓷质茶杯、两根黑色塑料筷子;木凳西南角上压放有一浅色瓷砖,瓷砖西南角上压放有一破碎的白色瓷质餐盘;地面上散落有部分花生米、豆角等食物。3、鉴定意见(1)济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178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杨庆水手部、赵某丁斗指甲内暗红色擦拭物和杨庆水蓝色衬衫右下襟处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支持为赵某丁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济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济)公(刑)鉴(毒)字(2014)第21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赵某丁斗血液及胃内容物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和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3)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赵某丁斗本身患有: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2级),左冠状动脉旋支粥样硬化(2级),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1-2级);右心室前壁轻度脂肪组织浸润;肝细胞脂肪变;肾下级囊腔形成;脾小体中央动脉轻度玻璃样变,肾入球小动脉轻度玻璃样变等。上述疾病病变较轻,未见明显致死性疾病病变,可排除自身疾病造成死亡;死者心血酒精浓度为272.6毫克/100毫升,未达到致死量,可排除酒精中毒死亡。法医病理学检查发现,死者喉头水肿,右侧喉头软组织肌肉内及甲状腺周围组织肌肉内片状出血;右肺下叶肺组织内灶性出血及左侧颞叶蛛网膜下腔脑沟内局限性灶性出血。综合考虑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可能为此次较大外力作用头、颈部引起呼吸、循环及脑、神经功能障碍而导致死亡。(4)济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济)公(刑)鉴(尸检)字(2014)第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右顶骨结节下见一1.4厘米竖形钝性创口,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向前间隔0.7厘米有一并行1.6×0.2厘米皮肤损伤。右额部见7.5×3厘米不规则皮肤损伤。左眉弓中外部见2.5×2厘米不规则皮肤损伤,左额发际下见一2×1厘米皮肤损伤,右额发际下见3×4.5厘米不规则皮肤损伤。双侧眼睑淤血肿胀,球结膜见点片状出血,角膜轻度混浊,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瞳孔直径为0.5厘米。右耳廓及下颌见皮肤肿胀,伴有一3.5×2.5厘米皮肤损伤,右耳廓前下部见一横行1厘米钝性创口。右面部在12×10厘米范围内见不规则、片状皮肤损伤。右下颌处见一3.5×4厘米皮肤损伤,右下颌缘及上部见12×2.5厘米皮肤损伤。左面部肿胀伴有7×5.5厘米表皮剥脱。鼻背部见一2×1厘米皮肤损伤,鼻腔内见血迹。口唇肿胀,上唇系带处2×1.5厘米撕裂,下唇见2.5×4厘米粘膜损伤,上下颌牙齿无缺失,双耳外耳道未见明显异常。右侧颈部广泛肿胀,皮下淤血,右下颌缘下2厘米处见一横向大小为7.5×1.5厘米挫伤带。右肩部在14.5×7厘米范围内见条片状皮肤擦伤。左手背见8.5×6厘米皮下淤血肿胀,右手背见4.5×5厘米皮下淤血肿胀。解剖检验,取两耳上冠状切开头皮,广泛性帽状腱膜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左侧15.5×6厘米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15×5.8厘米帽状腱膜下出血。颅骨无骨折。颅腔无骨折,颅腔内无积血积液,左颞叶可见散在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内未见血肿,取下颌突至耻骨联合连线作切口打开胸腹腕,颈右侧见15×8厘米皮下及浅、深层肌肉出血,颈左侧见7×6厘米皮下及浅、深层肌肉出血。会厌部及舌骨右侧肌肉出血,喉头水肿。气管、双侧支气管可见血性分泌物,肺被膜下可见出血点。推断赵某丁斗死亡时间在尸检前12-24小时,末次进食后1-2小时。分析认为,赵某丁斗系头、颈部外伤致颈部出血压迫呼吸道、喉头水肿、气管内血性分泌物堵塞等引起的窒息死亡;右侧颈部肌肉大量出血压迫颈动脉窦引起神经反射性心脏抑制会加速死亡过程。4、物证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从被告人杨庆水身上提取的上衣一件,当庭向被告人杨庆水出示,杨庆水供述该上衣系其作案时所穿。5、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证人宋某2014年8月10日21时14分报案称,当日17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杨庆水和赵某丁斗在西闸工业园发生争执殴斗,后赵某丁斗死亡。(2)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22时许,黄屯派出所接报警后,在处警过程中,将被告人杨庆水抓获。(3)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庆水出生于1963年7月25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5)任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月4日,被告人杨庆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8月2日被释放。(5)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庆水传唤到公安机关,发现杨庆水双手及其所穿着上衣上均有疑似血迹的暗红色斑迹,公安人员遂进行提取。6、被告人供述杨庆水供述,2014年8月10日15时左右,他和张某甲每人喝半斤酒,张某甲提议去找老赵,他们一起到老赵看工地的屋子,老赵正喝着酒,三个人便又一起喝起来,后他和老赵不知为什么事吵起来,之后的事便忘记了,清醒时已被带到黄屯派出所,当时他手上、上衣前边都有血迹。法庭另查实,被告人杨庆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造成丧葬费损失25119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水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庆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庆水关于其喝醉了,属于过失伤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杨庆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庆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庆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其高出依法应当赔偿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9年8月10日止)。被告人杨庆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丧葬费损失25119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鸿波代理审判员  袁德强人民陪审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