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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人熊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丰海桥北新村15幢107室(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永安煤业公司丰海筛选厂煤台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正在调头的大货车差点相碰,两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告人熊某追打被害人陈某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在躲闪被告人熊某追打时掉入煤坑中,导致被害人陈某的右外踝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安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熊某辩解,原告人陈某下车后对其殴打,且原告人陈某是自己不慎掉入煤矸堆坑中。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告人是自己不慎掉入煤矸堆坑中,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熊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熊某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原告人提出的23596.1元赔偿费中,除医疗费266.1元确实发生以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法庭在对熊某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诉讼请求被告人熊某赔偿医疗费:266.1元、误工费: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11元/次×30次=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359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相证实。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民赔偿请求,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因接到父亲病危通知,在办理请假手续后即要赶回老家,被告人熊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女友途经永安煤业公司丰海筛选厂煤台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正在调头的大货车差点相碰,被告人熊某躲避货车后,冲到大货车前与被害人争吵,被害人下车即用手卡被告人颈部,两人发生互殴,被告人熊某多次追打被害人陈某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在躲闪被告人熊某追打时掉入煤坑中,导致被害人陈某的右外踝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安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安砂派出所投案,同月22日下午,由安砂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熊某到案的事实。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于2013年因赌博被治安罚款300元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辩认打架现场,打架的现场位于永安煤业公司丰海筛选厂的公路上,及被害人陈某摔下煤台处的地点。5、福建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右踝骨折,损伤为轻伤贰级。6、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货车到丰海筛选厂煤台处准备拉煤,当时车子在调头,一个民工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一个妇女过来,差点与其的货车车头相碰,当时其问民工有什么事,民工说其是不是要他的命,民工边说边打开其车门,用手抓其的衣服,其把民工推开,民工用拳头打其,妇女也来抓其,其边打边退,这时民工的队长正好经过,就来抓其,民工冲过来打其,后来其退到煤台下的煤堆里,那煤台有1.8米左右深,当时没感到痛,起来后抓起一块石头,民工也抓一块石头,后被边上的人劝开,此时其感到右脚很痛,当时以为扭伤,后到永安市立医院检查,发现脚骨折了,就报警了的事实。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其在丰海煤矿井口开会,熊某打电话说父亲病危要请假,开完会,他骑摩托车回家,到丰海筛选厂时,见一辆煤车在倒车,当时熊某骑着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货车的车头前面经过,见煤车停下了,熊某就要从货车的车头行驶过去,那货车突然又往前开了下,当时货车差点碰到正好从车头经过的熊某骑的摩托车,之后熊某就问司机开什么车,后熊某就将车门打开,司机从车上下来,用手卡住熊某的脖子,熊某火起来,就用拳头打司机,司机也还手用拳头对打,其去劝架,但劝不住,司机边打边往后退,退到筛选厂煤台处的一个平台时,不慎掉到一个有1.5米左右的台阶下,之后司机就跑到边上,后经劝解,就没有再打架了,当时熊某耳蜗处有流血,那司机摔下去起来时,一拐一拐的,脚像是扭伤的样子。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其在永安市丰海筛选厂煤台处开铲车给一辆货车装煤矸石时,其看到丰海煤矿的一个民工与货车司机陈某两人用拳头相互对打,那个民工与货车司机陈某两人边相互对打边退到丰海筛选厂煤台处货车装煤矸石的位置来,当时,在那两个打架的人边上还有几个人在边上劝架,其见后其就赶紧从铲车下来,跑过去劝架,当时,大家劝不住那两个打架的人,陈某与那个民工两个人还是继续用拳头打着对方,之后,陈某在退让那个民工拳头时,陈某自己摔到1.5米左右深的台阶下的矸堆里,陈某摔到煤矸堆上后起来就往边上跑开,之后,经现场的人劝解,双方就没有再打架的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4时许,其接到熊某老家的电话说熊某的父亲病危,其就打电话叫在丰海桥头玩的熊某回来,熊某向队长蔡某请假,后熊某骑两轮摩托车载着其行驶到永安市丰海筛选场煤台处附近的路段时,看到有一辆要装煤的货车正好在公路上调头,那辆货车停下来,熊某就骑着摩托车要从那辆货车的车头前面行驶过去,那辆货车突然又往前面开过来,差一点就碰到其大腿。熊某就停下车来跟那个司机讲:“你差点撞到人,你不用下来赔礼”。司机坐在车上没有动静,熊某就上前,拉了几下驾驶室的车门,司机锁住车门,之后,司机说:“你把车门拉坏了”。司机从车上下来,就用右手把熊某的脖子掐住,并用左手往熊某右侧脸部打了几拳,双方打起来,熊某的队长蔡某看到了就跑过来劝架,还有熊某的几个工友也跑过来劝架,那几个过来劝架的人都把熊某拉住,那个货车司机看到那么多熊某的工友过来劝架就没有再要打熊某,熊某被边上过来的劝架的人拉住时心里火起来就想冲过去打那个货车司机,那个货车司机看到熊某一直要冲过去打他,还有边上都是熊某的工友,当时,那个货车司机就往后面跑,跑到永安市丰海筛选场煤台处装煤矸石的地方时没有站稳就摔到1.5米深的煤矸石堆上。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当时,那名工人还是与陈某用拳头对打着,双方一直相互对打着到丰海筛选厂煤台处装煤的地方时,那名工人冲过去要打陈某时,陈某在躲闪的时候不小心就摔倒丰海筛选厂煤台处装煤处的一个深2米左右的放煤矸石的坑里。陈某摔到那个煤矸石堆的坑里后就直接自己爬起来的事实。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丰海筛选厂有人打架,就赶过去,是熊某和一名货车司机打架,其到时已打完,司机离开时走路一拐一拐的的事实。1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7日13时许,其接到老家父亲病危电话,后急着赶回老家,其骑着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女友刘某向队长蔡某办理请假。骑到丰海筛选厂煤台口处的公路处时,见一辆货车在倒车,并停止不动,其就从货车的车头经过时,货车突然又起动起来往前开,车头差一点撞到其女友刘某的大腿,其停下车,见车头已经贴在其女友刘某的左大腿上,其就骂驾驶员:“你开什么车,差点撞到人了”,驾驶员坐在驾驶室里,其拉驾驶室的车门,驾驶员下车用手卡其的脖子,还一拳打其的头部,打在右耳处,其被打后,就还手用拳头打驾驶员,两人互相殴打。当驾驶员站在煤矸石的坑边,驾驶员自己没站稳,滑了一下,就顺势跳进煤矸石坑里,后听队长说司机的脚断了,是跳到坑里时没有踩好扭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在永安市市立医院治疗五次,共计医疗费26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2、永安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及门诊病历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7日因受伤到院治疗的事实。3、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X线摄片特查单、疾病证明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属外伤右踝关节的事实。4、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66.1元的事实。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的事实。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66.1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天×3个月=15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误工3个月。经审理查明,误工费57427元/年÷365天×(建休90天)=14160.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住院治疗,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4、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1元/次×30次=33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刑附民原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到永安市立医院治疗,共计五次往返,每次往返单程车票人民币13元,保险1元,市内交通1元,合计人民币15元/次×5次×2(往返)=150元。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266.1元、误工费14160.0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4576.18元。关于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某是自己不慎掉入煤矸堆坑中。经查;永安市公安局安砂派出所提供的永安市丰海筛选厂煤台20**年12月7日13时58分许至14时41分许的监控视频所记录,被告人熊某在追打被害人陈某到煤矸坑边,被害人陈某为躲闪被告人熊某的追打掉入煤矸坑中。故熊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一人打致轻伤贰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14576.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或者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实际应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20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熊某应赔偿刑附民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3.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卢杰审 判 员  宋明泉人民陪审员  郭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舒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