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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同日13时许,陈某甲与常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杨柳大道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陈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收据、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09)第10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0)第307号、(2012)第9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474号检验意见书,证人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