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远明建材销售中心与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宝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远明建材销售中心,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宝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重字第25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远明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景荟路*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号。经营者郭志明。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县唐海镇唐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国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锦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兴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仓。原告郭志明与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远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做出(2014)丽民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远通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15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天津市东丽区远明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远明建材)为本案原告,并依原告申请追加刘宝仓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明建材经营者郭志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唐山远通委托代理人石兴华、苏锦刚,被告刘宝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明建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山远通及刘宝仓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冷库及冷藏库建设。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已把钢材全部供给二被告。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0275元至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275元,滞纳金715416元。共计1465691元。原告远明建材提交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远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货清单6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二被告供货,总货款金额为1440275元。3、被告刘宝仓及案外人王彦东出具的欠条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2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64706元。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案外人尹立东经由被告唐山远通授权,为涉诉工程的现场施工方代表。被告唐山远通辩称,被告唐山远通从未与原告远明建材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唐山远通供货,双方也没有任何结算。原告所持合同加盖的“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假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唐山远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以与其公司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引文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所述属实。被告刘宝仓辩称,其借用被告唐山远通的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承包了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的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的建材全部用于该工程。由于合同签订系其他人经手,故对被告唐山远通公章的真假及来源情况不详。对原告所主张的未结货款数额及前期164706元滞纳金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被告刘宝仓对原告及被告唐山远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唐山远通出示的《印章引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善意一方,出于对被告唐山远通公司资质的确信签订合同并供货,合同责任归属不能仅以印章真伪为依据。被告唐山远通对被告刘宝仓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唐山远通提出《印章引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对抗,但该意见只表明了被告唐山远通提供的检材与样本不同,并未区分真伪,而结合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关键事实,足以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旨在证明证据1的法律效力,而证据1已经认证,故该证据虽为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亦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宝仓在借用被告唐山远通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承揽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期间,于2013年7月10日以被告唐山远通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包括,被告唐山远通(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建筑钢材,用于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冷库及冷藏库工程,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地点,由甲方委派的收货人王彦东及项目负责人尹立东验收。以转账支票或网银转账结算。货到七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加5元作为向原告的经济补偿。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尹立东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天津市东丽区远明建材销售中心印章及李佳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至9月7日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冷库及冷藏库施工工地供货,发生总货款金额为1440275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宝仓通过现金或网银等形式支付原告88万元,其中货款69万元,余为逾期付款补偿金。被告刘宝仓于2014年10月12日以个人签字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一为欠钢筋款750275元,其二为欠钢筋款滞纳金164706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远通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将本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借予被告刘宝仓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明知有效证照对其发挥的预期作用,即有充分条件以被告唐山远通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市场交易。其中风险,被告唐山远通并无意防范,因此在于己不利的合同出现后,仅以合同使用公章印文与其提供的样本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为由否定合同相对性,显然不具逻辑合理性。原告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无论其经营者或从业者,均不具备对什物进行甄别的技能。而就法律的价值取向,也不应责其对他人违反诚信常备戒心,并为此增加交易成本。本案合同要约过程中,在要约方经办人持有效证照文件及相应法人名章以示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经办人的签约资格,进而与之签定合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钢材购销合同符合成立要件,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供货,被告唐山远通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刘宝仓为原告供货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被告唐山远通名义接受原告供货,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有货款本金750275元未结,对此不存争议。鉴于被告刘宝仓已将上述未结货款及自愿支付的滞纳金164706元以个人债务形式担负,并有如数偿还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系债的加入,应承担先行向原告给付的责任。在其给付不能的情况下,由被告唐山远通在其给付不能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原告在164706元之上增加滞纳金诉请至715416元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未就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被告刘宝仓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每日加5元的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要求仍按既定的164706元支付。原告所要求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即使以其所诉全部货款作为损失,其所要求的数额亦属过高。经综合权衡,以本判决确定之日为节点,既定的滞纳金164706元仍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区间,因此原告增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远明建材销售中心欠款7502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64706元。被告刘宝仓不能如期履行上项判决时,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履行不能的范围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远明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91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远明建材销售中心负担6760元,被告唐山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仓共同负担16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负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宇审 判 员 白文建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梅速 录 员 傅 倩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