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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亢成龙诉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亢成龙,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卓庆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成龙诉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成龙与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启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成龙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016859。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114.99平方米,成交总价479913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99913元,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1月6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距离交付房屋已超过365日,但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办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3、被告向原告赔偿收取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各项款项收取之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要求立即返还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交纳的相关费用;4、被告赔偿因没有按时办理产权证导致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孩子无法落户和上学问题产生相应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居然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办理房本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逾期办理房本产生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上的违约金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退还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的主张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张矛盾,原告只能主张一项;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办理产权证导致未能上市交易、孩子无法落户和上学问题赔偿损失与被告有关,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同意按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交房之日起365天后开始计算至交付房产证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7991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交付购房首付款199913元,余款280000元以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向原告代收公共维修基金14397元、契税3604元、产权登记费80元、办证费345元。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后,应当在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应当依约定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从交付房屋之日起365日内,应当从2012年1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应当按照每日4.80元(479913元×0.1%00)计算,且被告也同意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要求提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代收的各项费用是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收取,原告既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就不能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办证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证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为原告亢成龙办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亢成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4.80元计算,从2012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亢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