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欣悦五洲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咪咪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535号原告新沂市欣悦五洲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贤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晁祥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咪咪。委托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沂市欣悦五洲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诉被告陈咪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晁祥琴,被告陈咪咪委托代理人李贤飞,证人张某、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咪咪的工资由新沂市欣欣五洲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发放,其与欣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咪咪辩称: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欣欣公司与欣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销通知书等;以证明欣欣公司与欣悦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2、证人张某、佟某某的出庭陈述;以证明陈咪咪系欣欣公司员工,加盖欣悦公司公章出具的证明系因错误加盖行为所致。3、张侠为被告代领工资的工资表;以证明系欣欣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4、印章使用申请单;以证明加盖欣悦公司公章出具的证明在加盖公章前申请使用的是欣欣公司工章,因错误加盖行为所致。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在原告公司门口。2、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注:打印的文字落款为欣欣公司,加盖欣悦公司公章)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咪咪为我公司招收的临时计件工,上班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4月13日(试用期),其累计可得计件工资为501元】;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临时工。3、与证人张某的对话视频音像、证人张某的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以证明张某与被告均系原告公司职工。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原告欣悦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公司住所地在新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贤法,经营范围纸制品加工、销售;案外人欣欣公司系法人独资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8日,公司住所地在新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盼盼,经营范围生活用纸生产、销售,于2013年9月17日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销。被告陈咪咪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6日起从事卫生纸包装工作,于2013年4月8日8时在上海路(欣欣公司与欣悦公司门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工作期间,陈咪咪没有与相关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证人张某系其班组长,为其代领计件工资501元;自2013年1月起,证人张某的养老保险一直由原告欣悦公司缴纳。2014年3月6日,被告陈咪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为此,被告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2日,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陈咪咪与原告欣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欣悦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对外出具证明,认可被告陈咪咪系其公司招聘的临时计件工,该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实系错误加盖公章所致,但出庭的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的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养老保险系原告欣悦公司缴纳,张某与欣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咪咪在从事卫生纸包装工作期间,证人张某系其班组长,可以印证被告陈咪咪系原告公司职工。基于以上理由,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被告与欣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沂市欣悦五洲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咪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骞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人民陪审员 蒋绍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