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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98号原告:唐某,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猛、董龙,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虽然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但婚前感情一般,且婚后双方也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另被告嗜财如命,经常几天不回家,对原告及女儿更是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屡教不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述嗜赌如命,只是偶尔小赌,且现已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又名唐爱丽)与被告赵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致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由于年轻气盛,遇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影响夫妻感情,但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面对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