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褚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嘉,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因不服沈劳人仲字[2014]447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的没有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认定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害。仲裁裁决本应对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论述,但遗憾的是仲裁裁决论理部分既没有对褚某的行为是否失职进行论述,也没有对褚某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后果进行论述,而是以某某公司没有制定岗位职责的规章制度为由,径行裁决认定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违法加重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义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个并列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条件中的两个,该条法律规定还规定了适用期内不合格,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用人单位都有权利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仲裁机关却在前述法律规定之外,加强了用人单位应当首先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规章制度,方能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失职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办法,仲裁机关的这一论述明显的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及其他条款就都没有意义,只能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规章制度这一条,用人单位没有规章制度,就不可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按仲裁机关的逻辑,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要高于《劳动合同法》高于法律的。所以本案仲裁机关没有通过依法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决,反而是曲解法律,加强给用人单位制度规章制度的义务,推卸了劳动仲裁的法定职责,做出错误的裁决。二、褚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某某公司解除与褚某的劳动合同法。判断劳动者的失职行为是一般失职还是严重失职,重要的标准是劳动者的这一失职行为是有意而为的故意行为,还是无意而为的过失行为。本案中褚某主要的失职行为是伪造客户签名和串通欺骗用人单位,这两个行为都不是无意而为的过失行为,都是有意而为的故意行为,明显的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褚某的严重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也是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最主要的损害是在公司内部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褚某是某某公司公司十几年的老员工,如果是因为疏忽而发生一般过失,所造成的影响可以被原谅,但是故意的伪造客户签名,串通欺骗公司的行为无异于诈骗一样,在公司内部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且无可挽回的,如不严加惩处,其他员工大可效仿,胡作非为。其次因褚某失职,所涉房屋曾备案他人,某某公司公司派专人数次往返房产机关,费用周折才得以撤销,占用大量人力,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计划安排。再次褚某与另案刁某某之所以作出伪造客户签名,串通欺骗瓮的行为是为了帮助原销售经理借亲属名义倒卖公司房产,造成某某公司公司损失房款十几万元,综上,某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法院依判决某某公司解除与褚某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确认原、褚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向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诉讼费由褚某承担。原审时褚某辩称,褚某是2004年3月6日到某某公司单位工作的,2014年5月某某公司解除了与褚某的劳动关系。褚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50元。后褚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加班费、年假工资及失业金。现褚某要求撤回加班费、年假工资及失业金的主张,在本案中褚某只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褚某存在所谓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问题,严重失职,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以褚某在办理“某某某某”X#XXX住宅时,并未留下买受人叶某某(以下简称叶某某)的身份信息,叶某某的名字错误以及所谓的伪造签名为由,认为褚某存在严重失职是没有道理的。褚某在原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某某公司单位很多销售人员可以委托其他销售人员代为办理房产销售事宜,而且也经过某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销售经理签字认可,因此褚某委托某某公司单位其他员工代为办理某某某某X#XXX住宅是没有任何问题。褚某代替叶某某签字的行为属于代签,并非伪造,褚某是在某某公司单位原销售经理指示,授意下为叶某某办理了该房产的相关入住手续,褚某没有权也也不能可能自发的替叶某某办理入住相关事宜,因此褚某的该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营私舞弊,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能证明褚某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私利,因此某某公司认为褚某营私舞弊没有任何依据。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褚某在原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某某公司销售房产底价的证据中,已经证明了争议房屋的底价为4500元/平方米左右,且该份定价已经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定,褚某在将该房屋销售给叶某某的价格也高于争议房屋的底价,因此褚某在起诉状中提交的争议房屋定价的证据是2014年打印出来的,距离褚某销售争议房屋已过了3年之久,且该份价格只是销售定价,并非销售底价。争议房屋在销售时为某某公司尾盘甩卖的阶段,且争议房屋所在的位置为临街,紧挨地下停车场,如果争议房屋以与该X号楼其他房产同样的价格来销售的放在,任何一个叶某某不会购买的,这也是争议房屋低价产生的原因。最为重要的是,如果某某公司认为褚某销售该房时,给某某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为什么某某公司依然将该房屋销售给叶某某,且为叶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某某公司为叶某某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说明某某公司认可了该销售行为以及销售价格,因此褚某销售该房屋并未给某某公司带来任何严重损失。某某公司提出叶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叶某某与第三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任何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求买房人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需要亲属关系,褚某也没有任何权力阻止或妨碍叶某某将其购买的房屋转售给任何其他第三人,因此某某公司的理由完全没有道理。某某公司认为褚某倒卖房产,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观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褚某在销售争议房屋的过程中牟利,因此某某公司认为褚某以及另案褚某刁某某倒卖房产牟利,没有任何道理。某某公司的房产销售流程为,购房人到某某公司售楼处询问价格、户型、朝向等房产信息,销售人员给出价格,购买人如果同意的话,签订购房预定书或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人不同意价格,会同销售人员提出新的价格,销售人员根据购买人提出的价格报销经理同意,若销售经理同意,与购买人签订购房预定书或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褚某在销售争议房屋时,没有任何决定权,所有的事宜都是某某公司原销售经理决定,褚某只是按照该销售经理的指示办理相关事宜,故褚某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题。综上,为维持褚某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褚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某于2004年3月份入职某某公司单位,担任售楼员。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日,案外人叶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认购预定书,由叶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单位开发的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房屋价格为36万元。褚某系叶某某的置业顾问,该协议书上签字为褚某系刁楠楠代签。该认购书上约定叶某某在2011年11月10日之前持该预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到某某某某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费全部房款。叶某某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36万元但并未与某某公司单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3日,叶某某作为委托人,褚某褚某作为受托人,叶某某委托褚某办理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的入住手续。该委托书上叶某某签字系褚某代签。褚某在庭审中自认并不认识叶某某本人。2014年1月17日,褚某在某某某某销售明细确认单上将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的房屋登记的叶某某为案外人于忠龙。201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与于忠龙撤销了某某某某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某某公司以褚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严重失职,损害公司利益,不配合调查,给公司工作带来巨大障碍为由给褚某下达辞退函,褚某同日签字表示不同意辞退理由。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0元。2014年6月17日,褚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650元;支付200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费64,208.04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810.82元;支付因未给其办理相关手续而无法领取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金17,290元。2014年8月12日,该委向某某公司下达沈劳人仲字[2014]447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在庭审中,褚某撤回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失业金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褚某系某某公司单位员工,在销售某某某某小区X号楼XXX室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违规行为,但并不构成严重失职,并且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褚某的行为给某某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某某公司单方面与褚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褚某于2004年3月到某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褚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时间已满10年未满10年6个月,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褚某经济赔偿金53,550元(2550元×10.5个月×2倍)。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褚某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550元;二、驳回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的存在一些违规行为有误,是明显的严重失职行为。1.被上诉人在没有见过客户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认购手续是“严重失职行为”。被上诉人不亲自与客户签约,导致他人代理客户在认购书上签名的行为是“严重失职行为”。3.被上诉人伪造客户签名是“严重失职行为”。4.被上诉人擅自在《销售明细确认单》上替换买受人名字的行为是“严重失职行为”。5.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欺骗公司是“严重失职行为”。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提供造成重大损害的证据。被上诉人褚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之前的庭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公司用工制度,其所谓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并没有任何依据能够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不清楚违反了什么职责。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并非领导,也没有管理权,因此本案事发的行为系在上诉人单位原销售经理受意下行使的,并非被上诉人主观意愿实施。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表明房价并未违反上诉人单位规定的底价,上诉人在明知诉争房屋的销售房价的情况下依然为买受人办理了所有的产权手续,说明上诉人认可了房价也认可了销售房屋本身的行为,因此并不存在给公司带来的损失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单方面与褚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其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过失性辞退的有关规定,认为褚某符合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条款,某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承认其在对销售人员的日常工作管理中,没有制定详尽的规章制度,某某公司亦承认房屋售价的定价系由销售经理和公司进行审核通过的。而本案当事人褚某作为销售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存在的让他人代为签名、代替客户在房屋销售文件上签名等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某某公司的销售流程,但并不足以认定为构成严重失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褚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故某某公司单方面与褚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过失性辞退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原审据此认定某某公司支付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