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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孙茂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燕,孙茂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孙海燕,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埠,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孙海燕诉被告孙茂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鹏及被告孙茂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茂埠因个人资金紧张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补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茂埠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因被告与前妻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案子,应法院要求被告需提交答辩状,原告说替被告书写答辩状,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好名字并摁手印,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替原告递交答辩状,而是添加了借条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孙海燕与孙茂埠自2012年5月至起诉之时共同居住生活。孙海燕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海燕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并同意按每万元每月叁佰元支付利息。借款人:孙茂埠2014年5月28日”。该借条由孙海燕书写,孙茂埠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转账查询单、水费收据、驾驶证培训费收据、转账凭单、银行业务凭单、收视费发票、银行对账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在2010年与前妻离婚,与原告自2012年6月一起居住生活,当时的零星开支都是原告支付,原告手中持有相关单据,原告是做信用卡套现业务,所以被告的身份证及信用卡都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使用并代还。被告提交了信件、通话详单、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结算卡查询单,证实: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字日期正好是在离婚诉讼期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答辩的时间;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成立桓台县唐山镇埠坤太阳能经销部,但没有实体经营店,是原告用经销部的名义用pos机刷卡套现;借条是假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足够30万元的开支。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孙海燕未到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传唤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孙海燕到庭陈述:因怕与被告见面出现冲突,所以未到庭;该借款不是出借的现金,是同居期间的花费;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吵架,原告为了留条后路,就记录了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花费;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看了所记录的花费,均认可该花费数额,原告要求3分的利息,被告也同意,在原告的店里原告写了借条,被告当场在借条上签字;用于支出的款项来源于原告的收入和原告的借款,原告经营一家房产信息部,年收入20万元左右。对于原告的经营收入及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转账查询单、水费收据、驾驶证培训费收据、转账凭单、银行业务凭单、收视费发票、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信件、通话详单、民事判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结算卡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关系亲密,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发生混同,原告虽提交被告签字的借条,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对签字情况做了解释。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形式存在瑕疵,结合借款金额、原告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因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3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孙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