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应飞与黄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陈应飞。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桂。原告陈应飞与被告黄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陈应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黄炳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飞诉称,被告黄炳桂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黄炳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黄炳桂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立写过《借条》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炳桂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陈应飞借款20000元,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黄炳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应飞与被告黄炳桂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黄炳桂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条》不是其立写,因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桂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陈应飞;二、被告黄炳桂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应飞。本案受理费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炳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