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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胜建与赵年智、王志强、塔桥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胜建,赵年智,杨万银,马海燕,王志强,银川兴卉园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胜建,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委托代理人文湘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年智,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银,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燕,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万银,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马海燕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托代理人付国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兴卉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王林,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学忠,男,回族,该村村委会副书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郑胜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胜建的委托代理人文湘婷,被上诉人杨万银,被上诉人马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万银,被上诉人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旺,原审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到庭参加���讼。被上诉人赵年智、银川兴卉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5元,退还上诉人郑胜建。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