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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连菊、杨德坤与于君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91号原告:杨德坤,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连菊,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君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诉被告于君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被告于君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君石在做生意时,被告于君石的管理人雷某甲向原告出具一张押金收条。被告于君石是元升太阳能公司在荣昌的法定代理人。经调解无效,现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于君石退还押金5000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度元升太阳能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系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合作,被告又与江苏元升太阳公司合作,对合同中涂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涂改系签订时已经更改,涂改与本案无关,该份合同系原告与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只是代表公司。2.《2010年经销商营销政策的规定》复印件“元通字(2010)第10号”,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未加盖公章),拟证明公司对车辆保证金的政策规定,且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加盖公章)也出具另一份政策规定且加盖公司公章,加盖公章的一份系虚假的,以2010年5月1日的一份为准。被告对未加盖公章的营销政策不予认可,对加盖公章的营销政策予以认可。3.《广告车车辆保证金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把车提供给原告,由原告缴纳押金。被告对该份协议无异议,但协议上载明的是未收款,且被告实际也未收款,该协议也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被告只是代表公司的业务人员。4.《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交纳5000元押金,收据上的签字“雷某甲”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对该收据无异议,“雷某甲”出具收条时,被告并不知情,但押金实际并未收取,该收据仅仅是证明还有5000元的货物没有返还给原告而并非现金,而返还该5000元货物的前提是先买广告车及进行宣传,被告也并未收到该5000元。5.打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拿货及给付钱的情况,6.(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君石系老板,收款收据中的雷某甲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对该判决无异议。7.证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刘某甲称:其曾经系被告的业务员,被告安排刘某甲为被告招经销商,刘某甲到乡下招商时认识了原告;2010年6月左右,其同被告一起到原告的门面处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的内容及份数其不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曾称被告没有把合同给原告;如果代理商销售了一定的量,公司便会奖励车辆,2010年7月左右,其和雷某甲、刘司机一起送货到原告处,雷某甲便让原告交5000元的保证金,其还问过原告雷某甲有无出具收条,原告称出具了,在交钱的当天出具的,其亲眼见双方数钱,但不清楚数钱的数量;凡是乡下的代理商都要交纳5000元的押金和进行宣传;因为后来车辆涨价了,就没有奖励和返还车辆,而是以货物(太阳能)的形式予以返还,但押金就不清楚以何种方式进行返还。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于君石答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系原告与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只是代表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并未收取该5000元押金,该5000元押金已由荣昌县法院以(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请求不再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度元升太阳能经销合同》,拟证明原告系与案外人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无法定代表资格,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负责人处仅有被告一人的签字并无其他人签字,被告作为一级经销商,原告作为二级经销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广告车车辆保证金协议书》,车辆保证金协议书也载明必须购买广告车及进行宣传后才能获得5000元的货物返还。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协议书上的抬头签字与落款的签字不一致。3.《2010年经销商营销政策的规定》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说明了购买货物及返还物品的费用。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以自己提供的那份营销政策为准。4.庭审笔录、(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该次庭审中称其并未给付现金给雷某甲,雷某甲也在该次庭审中说清了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收条,且收条中并无被告和公司的签字,且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雷某甲和被告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杨德坤、胡连菊与案外人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度元升太阳能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胡连菊、杨德坤,一、销售区域及销售任务:乙方的销售区域为荣昌县荣隆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超出上述区域销售。乙方向甲方承诺,并有计划性的完成本年度内销售任务。经双方确认销售计划如下(从2010年4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经销售元升太阳能热水器60台。六个月内销售不低于30台。乙方连续四个月无法完成销售计划认为的,甲方有权通知解约。二、品牌市场经营权保证金:为共同维护市场,以保证市场价格稳定,公司销售政策的享受以及售后服务质量等,乙方经营甲方产品时,须缴纳品牌市场经营权保证金5000元,期限为三年,及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案外人“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于君石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由原告胡连菊、杨德坤签字确认。2010年4月28日,元升公司发出“元通字(2010)第10号”《2010年经销商营销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4月营销政策),其关于广告车和车辆保证金的规定载明如下:1.广告车支持,经销商如需配备广告车,打款10万元,发10万元的货,公司另支持2万元购车款(以货款返还)。政策说明:享受此政策经销商必须一次打齐全部货款(10万元)。在与公司签订车辆保证金协议后,公司以货款形式返还15000元购车款,剩余5000元作为车辆保证金(保证购买车辆为公司做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并承诺完成每年销售任务),三年后无违约现象的,公司将以货款形式退还车辆保证金5000元政策。2010年5月1日,元升公司再次发出“元通字(2010)第10号”《2010年经销商营销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5月营销政策),其关于广告车的规定载明如下:1.广告车支持,经销商如需配备广告车,可进行两次打款提货的方式:第一次打款7万元,发5万元的货(2万元作为车款);第二次打款5万,发7万元的货。共计打款12万元,发货12万元,公司只支持2万元的购车款,每台交市场保证金5000元。2.经销商首批提货15台,付清车款可直接提车,车款由今后提货每台以200元返回,直至车款返完为止。2010年7月10日,元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杨德坤签作为乙方签订《广告车车辆保证金协议书》(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提升元升品牌的知名度,支持和方便乙方的销售、宣传,经协商,甲方将一辆裸车发放于乙方使用,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缴纳广告车车辆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未收款),期限三年;二、乙方必须安全驾车,按章行驶,严禁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凡发生一切事故,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本车系为了乙方销售元升太阳能热水器,所以只能作为元升太阳能热水器的宣传、销售、服务之用……;四、乙方遵守以上守则,甲方在广告车车辆保证金期满后以产品形式返还给乙方……。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由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由原告杨德坤签字,一级经销商处由被告于君石签字。2010年7月30日,案外人雷某甲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为二原告持有,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车辆保证金,金额为5000元,期限为3年。雷某甲系被告于君石雇请的管理人员。2015年3月25日,本案原告以雷某甲为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雷某甲退还其缴纳的车辆保证金5000元。因雷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雷某甲系不适格主体,本院以(2015)荣法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雷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于君石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连菊、杨德坤要求被告于君石返还车辆保证金5000元的依据是其举示的经销合同、保证金协议书、5月营销政策及雷某甲出具的5000元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根据审理查明,经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元升公司与二原告,被告于君石仅仅作为元升公司的对外代表,被告于君石签署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于君石代表元升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经销合同所引发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元升公司享有和负担;而后续签订保证金协议书,协议书对方主体亦明确为元升公司且加盖有元升公司的印章,被告于君石仅仅作为一级经销商在经销商处签字;对于5月营销政策,该政策制定和发出的主体也系元升公司,而非被告。收款收据的出具人雷某甲系于君石雇佣的市场管理人员,应当视为于君石的行为,而被告于君石在整个履行合同过程的行为中若未超出其委托代理权限,均视为元升公司的行为。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于君石的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或超过了代理期限。故于君石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杨德坤、胡连菊要求被告于君石退还押金5000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坤、胡连菊对被告于君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胡连菊、杨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