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尊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尊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尊膺,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尊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尊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尊膺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mg/100ml)驾驶一辆粤DP88**号牌越野客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三十二米雅兴厂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军驾驶的粤DE69**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并撞倒牵引车旁的司机被害人黄求龙,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严重损伤死亡)及前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尊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尊膺亲属与被害人黄求龙亲属以及张某军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尊膺一次性赔偿黄求龙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90000元,赔偿张某军车辆维修费15500元。被害人黄求龙亲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张尊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尊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黄某强、张某仔、张某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扣押清单,肇事车辆、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和被告人张尊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尊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饮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情况时,没有降低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尊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尊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尊膺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尊膺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尊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溦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