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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灵山诉被告邢见民(邢建民)、顾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山,邢见民,顾永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王灵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邢见民(邢建民),男,汉族被告顾永花,女,汉族原告王灵山诉被告邢见民(邢建民)、顾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岭、被告邢见民(邢建民)、顾永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去被告处卖小麦两车,共计款4764元,原告当时要求使现金,被告说净零钱让原告把钱存那等以后再使。等原告外出回来去使钱,被告翻脸不认账,说原告把钱使走了。要求二被告给付小麦款47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卖给二被告小麦两车,麦款共计4764元,但钱已给原告了,原告让其子王高去拿的款,二被告在票据上划了两道,并在票据背面注明了毛重,王高说回去对账,票据让王高拿走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粮食收购生意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去二被告处卖小麦两车,共计款4764元。以上事实有粮食收购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去二被告处卖小麦两车,共计款4764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所辩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见民(邢建民)、顾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灵山麦款476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见民(邢建民)、顾永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