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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某戊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姜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义锋,某戊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姜某甲及辩护人王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姜某甲和姜某乙等人与本村村民聚集在本村姜某丙家门前,认为姜某丙修建的门楼扯了本村的风水,姜某乙指使姜某甲驾驶铲车欲将该门楼拆除,遭到姜某丙家人阻拦。姜某丙儿子持石头丢向铲车,村民认为不该,与姜某丙家人相互拉扯推搡。姜某丙劝架时,姜某持砖头砸伤姜某丙右额头,姜某丙当场昏倒。姜某甲在姜某乙的指使下将姜某丙门楼铲倒。经伤情鉴定,姜某丙右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姜某丙家被毁的门楼价格为18287元。案发后,姜某已赔偿姜某丙医药费等计10000万元,取得姜某丙谅解。姜某甲已赔偿姜某丙损失并取得姜某丙的谅解。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土地所有权证、协议书、商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刘某、姜某辛、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姜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属于邻里之间发生矛盾,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姜某甲和姜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本村村民聚集在阳新县白沙镇四丰村姜某丙家门前,认为姜某丙修建的门楼扯了本村的风水,姜某乙指使姜某甲驾驶铲车欲将该门楼拆除,遭到姜某丙家人阻拦。姜某丙儿子持石头丢向铲车,村民认为不该,与姜某丙家人相互拉扯推搡。姜某丙劝架时,姜某持砖头砸伤姜某丙右额头致其昏倒,姜某甲在姜某乙的指使下将姜某丙的门楼铲倒。经伤情鉴定,姜某丙右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姜某丙家被毁的门楼价格为人民币18287元。案发后,姜某已赔偿姜某丙医药费等计人民币10000万元,取得姜某丙谅解。姜某甲已赔偿姜某丙损失并取得姜某丙的谅解。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姜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办调查后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所有权证、协议书、商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阳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刘某、姜某辛、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姜某甲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姜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阳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戊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贤富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张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