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伊曼食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伊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银山路(生态产业园)12号。法定代表人魏毅。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曲屯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闾小锋。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委托代理人倪伟永。上诉人浙江绍兴伊曼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绍兴伊曼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吴先朝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倪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的制度,故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延长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伊曼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浙江绍兴伊曼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属劳动能力鉴定范畴,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曹乃锋“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即便“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结论,可在自收到之日起15日之内向浙江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告知或送达其作出的确认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以自身名义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2.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机构,主要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工作,并不是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延长停工留薪期决定是一种医学技术性结论,属于专业鉴定意见,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该意见不服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多个部门人员组成的独立履行职责的专业鉴定机构,不是行使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或结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确认属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用人单位对该确认不服的,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或《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由后者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处理,也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反映。故,原审法院由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确认结论送达上诉人,因被诉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