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兴正、蒋和红、张久松因与张兴蓉、张清如、张兴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正,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和红,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系张兴正之妻)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久松,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系张兴正之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蓉,女,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清如,女,193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兴发,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申诉人张兴正、蒋和红、张久松因与被申诉人张兴蓉、张清如、张兴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兴正、蒋和红、张久松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7月2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绵检民(行)监(2015)5107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以“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马春梅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坤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