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贤、许荣杰等与玉林市人民政府、容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许荣杰,许广德,玉林市人民政府,容县人民政府,崔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15号原告黄贤。原告许荣杰,75250部队现役军人。原告许广德。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封红梅,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城区城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波,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地址: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7号。法定代表人赵翔,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林,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容县房产管理所干部。第三人崔绿清。原告黄贤、许荣杰和许广德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容县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许荣杰、许广德、被告容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翔、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容县政府于1987年12月4日颁发容房容县字16××50号《房屋产权证》(以下简称16××50号证)给崔绿清,16××50号证遗失后,又于2013年10月23日补发容县字第13××69号《房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给崔绿清,被诉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坐落在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房屋共3层,建筑面积147.74平方米。被告容县政府根据崔绿清的申请于2014年5月23日颁发容国用(2014)第17140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证)给崔绿清,土地使用面积59.81平方米。被告玉林市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第14号和玉政复决字(2015)第15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4号、15号复议决定),分别维持了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原告诉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房地产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大街210号(旧门牌为××),原为原告黄贤的丈夫许惠东于2006年12月以18万元全额付款的方式向第三人崔绿清丈夫梁灿兴购买属于崔绿清与梁灿兴夫妻二人共有的财产,许惠东一家购买前述房屋之后简单装修了房屋于2007年2月3日宴请了亲朋好友搬入前述房屋居住,2008年6月1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字申请安装水表,一直缴纳水电费到至今。在该房屋转让后,第三人丈夫梁灿兴将其与原告丈夫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原告的付款凭证,原有的购地契约、产权证明、崔绿清与另外七户邻舍关于共用通道、水井用地的地契和房屋报建手续全部交给了原告丈夫许惠东保管,供原告方办理产权证件使用。后因原告丈夫去世,在处理其遗物时,误将前述证据部分烧毁或遗失,但前述关于共用通道和水井用地的地契原件、报建手续等证件,还由原告保存。2011年1月开始,第三人主张前述房屋权属。双方发生纠纷期间,第三人谎称产权证明遗失,向容县政府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容县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既没有公示,也没有到现场测量的情形下,违反法律程序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容县政府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是错误的,玉林市政府没有查清事实,便作出维持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的14号、15号复议决定,同样错误。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地契复印件、七户共用地块地契、报建凭证、用水报装凭证、安装用水材料费凭证、水费缴纳凭证、房屋入伙宴客证明、公安出警证明、容县容州镇河南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崔绿清房屋买卖交易成功后原告管理使用房屋事实及第三人与梁灿兴反悔经过;二、崔绿清申请补办补诉房产证的受理通知书、测量图、崔绿清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梁灿兴声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谎称房屋证件遗失,申请补办被诉房产证强迫原告离开房屋,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因为证据不足而撤诉;三、14号、15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玉林市政府辩称,容县政府颁发的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登记的房屋和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发程序合法,14号、15号复议决定是依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并于2015年4月7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天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被告玉林市政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14号、15号复议决定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2015)玉政复受字第6、7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玉政复受字第6、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玉政复受字第6、7号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复受字第6、7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14号、1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容县政府辩称,第三人崔绿清于2013年6月申请补办其坐落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原河南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容县政府按照规定在2013年6月7日的《玉林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登记部门受理后,分别在容县电视台和《玉林日报》播放和刊登《遗失补发公告》,公开征询异议,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期,没有人提出异议,登记部门于2013年10月23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补发了被诉房产证。2013年11月5日崔绿清向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国有土地初始登记申请,提交了契纸、房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容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法审核了崔绿清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内容土地权属来源等材料,进行了地籍、界址调查,审核发现符合有关登记规定,后报县政府批准登记造册,核发被诉土地证。因此,容县政府颁发的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登记的房屋和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明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容县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颁发被诉房产证合法的证据:房屋产权证存根、申请书、广告业务合同、遗失声明、公告、受理通知书、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二、证明颁发被诉土地证合法的证据:申请书、身份证、被诉房产证、契纸、公告、公告现场照片、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税票,用以证明颁发被诉土地证行为具备合法性。第三人崔绿清述称,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是其1987年从容县容州镇河南村中荣队购买的,后崔绿清在该土地上建起三层房屋,并办理了第16××50号证。2013年6月因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崔绿清向容县房产管理所申请补发证书,2013年6月7日的《玉林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容县房产管理所在容县电视台、《玉林日报》播放和刊登了《遗失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3年10月23日容县政府向崔绿清补发了被诉房产证。2013年11月,崔绿清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部门根据崔绿清提交的地契、被诉房产证等材料,派员进行界址调查、绘图,将拟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经审批,容县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颁发了被诉土地证。因此,崔绿清取得上述房地产权属来源明确、合法,容县政府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崔绿清并没有将上述房地产出卖过给原告的丈夫许惠东,原告诉称于2006年12月许惠东以18万元的价格向崔绿清的丈夫梁灿兴购买上述房地产,原告所诉并非事实,第三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绿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地契复印件,用以上证明争议的房地产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地产属于崔绿清所有,不能作为认定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合法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玉林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玉林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4号、15号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2、被告玉林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地产权属属于原告所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能作为认定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合法的定案依据。3、被告容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地产的权属属于原告所有,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玉林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14号、15号复议决定合法,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地产权属属于原告所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玉林市政府、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作为认定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合法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争议的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所登记的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即与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不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玉林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性,与其作出的14号、15号复议决定有关联性,符合可采信证据的特征,能证明其作出的作出14号、15号复议决定具备合法性,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作出的被诉房产证、被诉土地证有关联性,符合可采信证据的特征,能证明其颁发被诉房产证、被诉土地证的行为合法,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地契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第三人崔绿清从容县容州镇河南村中荣队取得讼争的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后崔绿清在该土地上建起三层房屋,并向被告容县政府申请办理了第16××50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崔绿清以上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为由申请补发,容县房产管理所于2013年6月7日在《玉林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和补发公告,在公告发出三个月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容县政府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崔绿清补发了被诉房产证。2013年11月崔绿清就前述房屋用地申请土地权属登记,容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崔绿清提交的被诉房产证等材料,派员进行界址调查、绘图,并于2014年3月26日对拟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满一个月后,经审批,容县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颁发了被诉土地证。原告对被告容县政府颁发的被诉房产证、被诉土地证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玉林市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分别作出维持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的14号、15号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4月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8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补正诉讼材料期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后重新颁布实施,原告遂根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原告已从第三人的丈夫梁灿兴手购买了被诉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撤销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的房屋依法应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为崔绿清通过与容县容州镇河南村中荣队签订契约转让取得,之后崔绿清一户在该土地上建造三层房屋,此事实证明崔绿清所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用地使用权应为崔绿清一户所有和拥有,在没有确实的具有证明效力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前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之前,原告无权为自己的利益对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的既定法律效力提出法律异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夫妇之间就前述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但亦无确定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已合法地取得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是否应基于可能的买卖事实取得了前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根据现有的已经质证的证据不足以得出结论。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颁发被诉房产证和被诉土地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和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忠代理审判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他告知内容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2、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3、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