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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禄劝县人,农民,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云AV5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川区凯通路63号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到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及呼气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12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友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