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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61、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被告)]付金祥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原告(被告)]付金祥,[原审被告(原告)]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61、0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付金祥。委托代理人张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苏中民终字第03261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昆山亚东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楼1601-1606室。法定代表人胡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琼。委托代理人薛彩云。上诉人付金祥与被上诉人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朗升安顺达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313、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金祥于2010年7月29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至朗升安顺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1日朗升安顺达公司与付金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付金祥从事后勤工作(保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1140元(最低工资)。朗升安顺达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年度内累记旷工三天、在工作区域内或工作时间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立即予以辞退。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续假而擅离岗位的员工均旷工论处。员工申请假期时均需事先填写《请假单》,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交予直接主管及部门经理批准后,递交人力资源部备案。付金祥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休息24小时,19时至次日7时,以此轮流上班(12小时)。付金祥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最低工资)、加班费(平时、国假日)、其他补贴。2014年10月3日付金祥当班时间在值班室打牌,并存在输赢,付金祥作出书面检讨,朗升安顺达公司对付金祥作出记大过一次。2014年11月9日付金祥未出勤,与同事调班(没有刷卡记录,值班表上有付金祥签名)。2014年11月14日付金祥未出勤(付金祥认为妻子身体不舒服,没有签到,但口头与领导说了调班)。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付金祥妻子在老家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付金祥填写了请假单(事假),请假时间2014年11月23日(无朗升安顺达公司签字同意)。2014年11月23日付金祥未出勤(付金祥认为其妻要出院请假,领导不批)。2014年12月3日付金祥离岗(付金祥认为朋友车坏了,不在岗位,但就在门口)。2014年12月9日付金祥填写了请假单(事假),请假时间2014年12月11日事假一天(无朗升安顺达公司签字同意)。2014年12月11日付金祥未出勤(付金祥提供了病历,认为当天去看病)。2014年12月31日朗升安顺达公司作出奖惩记录单,认为付金祥2014年度累计无故旷工4次,伪作考勤记录,聚众赌博,并且工作期间擅离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付金祥作出辞退处理。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付金祥2014年12月工资733.79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付金祥加班工资为10080元(平时、国假日)。嗣后,付金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20元、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60元、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1673.08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183.5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裁决:一、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付金祥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633.45元(平时);二、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付金祥2014年12月工资差额733.79元;三、驳回付金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付金祥、朗升安顺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王殿秀(付金祥之妻)与昆山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昆山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补偿王殿秀4000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请假单、病历、出院记录、员工手册、奖惩记录单、工资明细、民事调解书、仲裁庭审理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付金祥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720.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26.30元、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62.21元。原审原告朗升安顺达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付金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付金祥在职期间,擅自在其他用人单位兼职,给朗升安顺达公司造成损失,要求付金祥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付金祥进入朗升安顺达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9日付金祥未出勤,事实与同事调班,虽未经朗升安顺达公司同意,但付金祥事实上上班,不能认定付金祥旷工,而违反了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2014年11月14日付金祥认为其妻子身体不舒服(实际其妻已住院),没有签到,但口头与领导说了调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朗升安顺达公司也不予认可,对付金祥上述陈述不予认定,应当认定付金祥旷工。2014年11月23日付金祥认为其妻要出院请假,领导不批,未出勤,而其妻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付金祥陈述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请假程序,应当认定付金祥旷工。2014年12月9日付金祥填写了请事假,请假时间2014年12月11日事假一天,而付金祥实际是去看病(因请病假),又未经朗升安顺达公司签字同意,且付金祥有足够的其他时间去看病,也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请假程序,事后付金祥也没有补假,或说明原因,应当认定付金祥2014年12月11日旷工。付金祥在工作时间内赌博,该行为已构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朗升安顺达公司仅给予记大过处分,付金祥应当从中吸取教训,严格遵守朗升安顺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付金祥又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旷工、离岗事实),严重影响了朗升安顺达公司管理工作的开展。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付金祥的行为符合朗升安顺达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除情形,即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付金祥要求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付金祥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付金祥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对付金祥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付金祥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加班10小时,有调休的,依法不再计算加双休日班时间(即加班工资)。付金祥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休息24小时,19时至次日7时,休息24小时,以此类推上班,应当认定付金祥逢双休日上班的,后存在调休事实,故付金祥要求双休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金祥申请仲裁未请求平时加班工资差额,而仲裁裁决了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付金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根据上述认定的付金祥上班时间及折算,付金祥存在平时加班事实,但应扣除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给付金祥的平时加班工资,经原审法院计算,付金祥不存在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之事实,故朗升安顺达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付金祥为朗升安顺达公司提供了劳动,朗升安顺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付金祥的工资。在原审审理中,付金祥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根据考勤记录及付金祥的工资情况,经原审法院计算,付金祥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2014年12月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朗升安顺达公司应当支付付金祥2014年12月工资差额733.79元。朗升安顺达公司认为付金祥擅自在其他用人单位兼职,给朗升安顺达公司造成损失,要求付金祥赔偿损失,提供了昆山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资单(姓名为付金祥),付金祥认为是其妻王殿秀在昆山市北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付金祥代签,并提供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故朗升安顺达公司要求付金祥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付金祥2014年12月工资差额73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朗升安顺达公司不支付付金祥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1633.45元。三、驳回付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付金祥负担。宣判后,付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付金祥于2010年7月入职朗升安顺达公司做保卫工作,工作为三人循环周转,每人每天平均工作时间8小时,均为全勤上班,没有所谓的调休,朗升安顺达公司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相应的程序,朗升安顺达公司没有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上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付金祥存在平时加班,但从中扣除劳动者享受的国假加班、高温补贴是不合法的,从平时加班中扣除2倍的双休加班4604.53元也是不合理的。请求依法改判朗升安顺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或者双休日加班工资28720.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26.30元、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862.21元,合计50308.57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朗升安顺达公司应支付付金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或者双休日加班工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顺利进行。付金祥明确知晓请假需填写请假单并经过公司批准,但在未有证据证明经过朗升安顺达公司的批准请假的情况下,付金祥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9日均未出勤,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结合付金祥于2014年10月3日在保安值班室存在赌博之事实。朗升安顺达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朗升安顺达公司未建立工会,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程序性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付金祥作为公司保安,其工作制度为三班轮换制,每班在岗时间为12个小时,该工作制度保证了付金祥的每周休息时间,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其存在调休的事实,并无不当。付金祥平时在岗时间为12个小时,超过了法定8小时工作制度,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付金祥工作性质、出勤天数、劳动强度及其他因素,对其加班费予以综合折算,符合法律规定。付金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付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