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志秀与郁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秀,郁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汪志秀。被告郁紫东。原告汪志秀与被告郁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郁紫东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中下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转账38万元、2013年6月30日直接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三个月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郁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汪志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郁紫东支付38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郁紫东向原告汪志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汪志秀借款40万元,三个月到期归还。同日,被告郁紫东又向原告汪志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了上述借款4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所借的40万元中3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另外2万元是在出具借条当日现金交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紫东向原告汪志秀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志秀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54元,由被告郁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