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刘某甲自2008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现已有7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孩子刘某乙随其父亲生活。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交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孕检证明一份;滦南县胡各庄镇后麻湾村委会关于刘某甲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滦南县胡各庄镇后麻湾村委会关于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的证明一份。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8年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判决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自2015年9月14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会梅代理审判员崔颂涛人民陪审员王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