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4日生育女儿赵某甲,现就读于涞源县某某小学;2012年1月4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在涞源县某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二子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爱好各异,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17日双方在涞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9月18日进行复婚登记,共同生活一月后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婚前个人财产无争议,不做陈述。婚后,双方居住县城“某某街”的民房是原告父母所有的房产;双方无购置房产、大件物品,不涉及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初次登记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离婚、复婚时间,俩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4日生育女儿赵某甲,现就读于涞源县某某小学;2012年1月4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在涞源县某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二子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17日双方在涞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9月18日进行复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合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