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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邢利民与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利民,刘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邢利民,男,回族,居民。被执行人刘志超,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邢利民与被执行人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宁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0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指定我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志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邢利民于2015年9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2015)大法执字第382号案件的申请,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