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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甘冬朝与谭神周、甘海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冬朝,谭神周,甘海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甘冬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神周,农民。被告甘海朝,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杨初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传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甘冬朝诉被告谭神周、甘海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冬朝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神周、甘海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冬朝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甘海朝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Y254线由东往西行驶,被告谭神周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Y254线石卡都蕴沿江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被告甘海朝在路口东侧外失控侧翻,侧翻后连人带车滑入路口内,遇被告谭神周驾车自南往北直行进入路口驶至,致被告谭神周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甘海朝和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和甘海朝受伤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4)4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海朝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神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在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桂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与被告甘海朝、谭神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甘海朝、谭神周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有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元/天/人×34天×2人=5100元、误工费106元/天×124天(住院34天+全休90天)=13144元、××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658元。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36577.4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1365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贵公交一认字(2014)第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出院时的情况及相关医嘱;4、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伤残属捌级;5、《租房协议》一份、水岸郦都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盖有港南区江南街道办事处木松岭社区居委会公章)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桂R×××××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计算两人有异议;误工费适用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答辩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甘海朝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桂R×××××号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9月7日、9月8日分别向水岸郦都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经理梁少梅及贵港市港南区江南街道办事处木松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书陈晓琴作的调查笔录。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比例如何;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神周、甘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对贵港市港南区江南街道办事处木松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书陈晓琴所作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对贵港市港南区江南街道办事处木松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书陈晓琴所作的笔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应当以出院记录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租房协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当时原告刚好年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未经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追认,该租房协议无效;对水岸郦都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水岸郦都小区居住,且该份证明未能证实原告何时开始居住,原告未能提供缴纳房租的凭证或者缴纳水电费的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对本院依法调查的水岸郦都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经理梁少梅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梁少梅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梁少梅不是直接管理人员,并不了解真实情况,该《证明》是相关物业管理人员了解情况确认属实之后才盖章的,梁少梅作为中心经理,仅负责大的管理方面,具体事务不是其负责,但其也模糊知道业主甘友勤房屋内住有其他人,只是不能肯定是否为原告,故水岸郦都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原告系长期居住在该小区,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手多发损伤:左手掌软组织挫裂剥脱伤、左桡动脉断裂、拇长伸肌腱缺损、左手第2、3、4、5指屈肌腱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康复锻炼;2、保持伤口干洁;3、定期返院复查,3个月后视皮瓣情况行拇长伸肌腱重建术;4、不适时即随诊。贵港市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视情况返院行肌腱重建术。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5391.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父母甘善安、韦春美进行护理。2014年4月2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3日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6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冬朝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伤残属捌级。桂R×××××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谭神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韦德鑫,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海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搭载原告。原告与被告甘海朝系同村兄弟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韦德鑫、甘海朝、谭神周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甘冬朝、被告甘海朝(协议中为乙方)与被告谭神周(协议中为甲方)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本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医院正式发票为准)96986元(玖万陆仟玖百捌拾陆元整)由甘海朝、甘冬朝负责60%,谭神周负责40%,即谭神周支付本次交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8794.4元(叁万捌仟柒百玖拾肆块肆毛整)(已支付);二、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3000元(叁仟元整)作为补偿,该款项不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即该款项为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外的额外赔偿;三、乙方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向甲方车辆的承保公司进行索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甲方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乙方的损失在获得甲方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后,乙方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要求甲方赔偿任何费用,甲方也仅是作为形式上的被告,在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外不再需要赔偿乙方任何费用。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处留底一份,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排除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并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一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4)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海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神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被告甘海朝与被告谭神周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协议内容,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甘海朝、谭神周及韦德鑫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桂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甘海朝与被告谭神周的协议内容,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进行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已公布,并已作为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实施,故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为使原告恢复××,在出院后适当地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043.56元(74.17元/天×34天×2人),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06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无充足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多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4天)及出院后3个月(90天)共124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9197.08元(74.17元/天×124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请求××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故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5390元(7565元/年×20年×30%),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但由于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甘海朝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而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甘海朝的赔偿请求,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住院治疗及护理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430.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230.6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430.64元给原告甘冬朝;二、驳回原告甘冬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冬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湘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