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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梁某,居民。被告魏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长期对原告施加冷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依然分居生活,现夫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在婚生女能独立生活后,被告支付婚生子的子女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处房产是事实,管仲花苑是家庭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山水人家房子首付是我父母借的钱付的,房贷是我一个人还的,装修也是我父母借的钱装的。还有8万元债务,欠我妹妹的,2011年我大女儿在北京动手术,花了10万多,从我妹妹处借了8万元。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盱眙县管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丙。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原告梁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梁某于2015年8月3日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梁某在盱眙县实验小学三分校工作,被告魏某甲在盱眙县管镇中学工作,婚生子魏某丙一直随原告梁某读书、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盱管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梁某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已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梁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魏某乙已年满18周岁,经征得魏某乙意见,要求随其父亲即被告魏某甲生活,本院应尊重魏某乙的自主选择。婚生子魏某丙随原告梁某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用,在婚生女魏某乙独立生活前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待婚生女魏某乙独立生活后,原告梁某可根据当年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魏某甲的工资收入,另案主张要求被告魏某甲给付婚生子魏某丙子女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梁某要求另案主张,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乙随被告魏某甲生活,婚生子魏某丙随原告梁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