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照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照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照华,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照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唐照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滨江路杉湖出水口公共厕所附近伺机扒窃,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用雨伞作掩护,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背包里的苹果4手机一部(型号MD198CH/A,串号:013679002652762)。随后驾驶电动车逃离,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依法扣押被盗手机一部及黑蓝色折叠式雨伞一把。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组;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唐照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照华的前科判决书((2010)秀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照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照华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照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照华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照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照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雨伞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