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玉梅与王洪英、刘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梅,王洪英,刘双,刘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何玉梅,茌平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洪英。系刘本利之妻。被告:刘双。系刘本利之子。被告:刘吉武,聊城市国际和平医院职工。系刘本利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玉梅诉被告王洪英、刘双、刘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1199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将刘本利在茌平县信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5万元予以冻结,王兴婷以自己名下的鲁P×××××号轿车一辆,刘建营以自己名下的鲁P×××××号轿车1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地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刘本利在茌平县信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5万元予以冻结。二、将王兴婷名下的鲁P×××××号轿车一辆、刘建营名下的鲁P×××××号轿车1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