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9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7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01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增长,夫妻之间逐渐疏远,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了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7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01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增长,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夫妻之间逐渐疏远,以致原告怀疑被告有了外遇,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夫妻双方应当勤于沟通,互谅互爱,互相包容。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载,生育了一双儿女,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