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江海与缪书祥、祁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海,缪书祥,祁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周江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书祥,居民。被告祁建根,居民。原告周江海诉被告缪书祥、祁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海的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祁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缪书祥、祁建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书祥经庭后调查时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借条上“王海梅”的签字是王海梅本人写的。当时向原告借钱是做生意资金周转用的,借的是15万元现金,是在我办公室给我们的,给钱的时候还有王海梅、胡建伟、王冈在场。我和王海梅虽然是一起借的钱,但是用钱是分开的,我只用了一两万,其他的是王海梅用的。借钱后按月息2分还了3个月的利息,还到了2014年10月13日。被告祁建根辩称:该借款是个人债务,被告祁建根不知道此事,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缪书祥的书证证明他借款由王海梅签字或担保的,都是他用的,由他偿还,与王海梅无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建根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祁建根的诉讼请求(含已故王海梅);解除对王海梅、被告祁建根银行存款、房产及工资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王海梅、被告缪书祥向原告周江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给了被告现金15万元,王海梅、被告缪书祥向原告周江海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此据!借款人:缪书祥180××××6688,王海梅138××××0835,2014.8.13”。借款后,被告缪书祥按月息2分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9日,王海梅去世。王海梅与被告祁建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祁旺杰(现已成年)。王齐鹤、汪芳系王海梅的父母。2015年5月28日祁建根、祁旺杰、王齐鹤、汪芳签订“王海梅遗产处理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王海梅遗产处理协议王海梅意外死亡后,其名下所有遗产继承问题,经过王海梅的父母:王齐鹤、汪芳,夫:祁建根,儿:祁旺杰共同协商一致,由祁建根一人全权继承(其他声明协议有效)。甲方:王齐鹤汪芳,乙方:祁建根祁旺杰。见证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电话:136012564547)徐国祥2015年5月28日”。还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缪书祥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声明,凡是王海梅为我担保的条子或写的同为借款人的条子,所借的钱都是我用的,与王海梅无关。声明人:缪书祥,2014.8.10”。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海梅、被告缪书祥、被告祁建根所有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合计限查封金额为2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申明复印件一份、遗产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江海与王海梅、被告缪书祥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王海梅、被告缪书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海梅、被告缪书祥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祁建根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借款时原告是将现金交到了被告缪书祥手上,借款后被告缪书祥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结合被告缪书祥出具的声明,故本案的债务不应作为王海梅与被告祁建根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王海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因其已经去世,被告祁建根作为其继承人,王海梅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故被告祁建根应在继承王海梅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缪书祥辩称当时实际借款是15万元,已经按月息2分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对该辩称予以认可,因月息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冲抵,即2014年8月13日本金为15万元,利息为2853.70元,2014年9月13日本金为149853.70元,利息为2758.95元,2014年10月13日本金为149612.65元,利息为2846.33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458.97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书祥已按月息2分还了3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算。被告缪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江海借款本金149458.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祁建根在继承王海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江海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缪书祥、祁建根负担4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