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x与刘x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刘x1,刘x2,刘x3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437号原告刘x,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x,男。被告刘x1,男,196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2,同被告刘x2。被告刘x2,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刘x3,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刘x与被告刘x1、刘x2、刘x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思慧、方x,被告刘x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1、刘x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刘x与被告刘x1、刘x2是弟、妹关系,被告刘x3是原告的侄女(其父刘x42012年9月14日去世)。1992年下半年刘x4购置了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院内的115.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x1名下。1994年原告出资25万元从刘x4手里买下,因属于家庭亲情所在,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变更,仍在被告刘x1名下。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原告刘x和刘x4各分该房产的40%,刘x1、刘x2各分该房产的10%。对此,双方通过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取得了(2013)西民初字第139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据生效的调解书依法取得了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涉诉房屋为东房,共计2层,每层3间房屋。现原告办理的涉诉房屋共有权证,仅载明总面积,未载明每间房屋面积。考虑该房屋多年来一直存在对外出租盈利的状态,直接影响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对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院内115.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依据40%的份额要求享有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xx幢1层靠南两间房屋及2层靠南第一间房屋的所有权;2、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刘x3辩称,2008年6月6日,刘x4及刘x1、刘x2、刘x就涉诉房屋达成产权分割协议,后经过法院调解确认原告与被告共有涉诉房屋。此前刘x3之父刘x4将涉诉房屋借给朋友居住,在街道予以登记,并未取得利益,刘x3之父去世之后,其朋友搬走,现在由刘x3实际使用涉诉房屋。涉诉房屋购买时一层就是一大间,楼上为两间及一个楼梯过道,完全不具备分割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x、刘x1、刘x4、刘x2系兄弟姐妹关系,刘x3系刘x4之女,刘x4现已去世。原告刘x曾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1、2008年6月6日刘x、刘x1、刘x2、刘x4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有效;2、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xx幢1至2层由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139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xx幢1至2层由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x、被告刘x3各占40%的份额,被告刘x1、刘x2各占10%的份额。庭审中,原告刘x出示涉诉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涉诉房产为按份共有,刘x、刘x3、刘x1、刘x2分别占40%、40%、10%、10%份额,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该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115.20平方米,未载明自然间具体面积情况。原告刘x陈述:其办理涉诉房屋共有权证时未进行测绘,故涉诉房屋内自然间面积不清。原、被告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刘x3实际使用,被告刘x3自幼居住在涉诉房屋,现与其配偶一同居住在涉诉房屋,二人在他处均无其他房屋。诉讼中,本院现场勘验查明:涉诉房屋为二层楼房,房体陈旧;涉诉房屋房门位于一层西侧;一层进门为一大整间,中间无隔断;一层南侧有一小卫生间及一小房间;一层小卫生间旁建有楼梯,进入涉诉房屋二层需通过该楼梯;二层被分隔为两间有门独立房间、走廊及楼梯通道一间。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刘x1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x2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刘x3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x1、刘x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西民初字第1394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共有权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各自的份额依法享有所有权。原、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均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涉诉房屋为二层楼房,该房屋一层西侧的房门为该房屋唯一出入口。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分割涉诉房屋,则需要改变涉诉房屋结构,而涉诉房屋房体陈旧,改变涉诉房屋结构可能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安全造成负面影响,也将造成其他部分房屋无法正常通行,影响其他部分房屋的正常使用。此外,原告办理涉诉房屋共有权证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实地测绘,目前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未明确记载各自然间具体面积,按照原、被告所占份额,无法计算对应自然间面积。经本院长期、多次进行调解,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的价值、整体归属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由被告刘x3使用,刘x3名下无其他住房。综上,本案涉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分割析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审 判 员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