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杰诉蒲君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杰,蒲君午,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897号原告付杰,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君午,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运洋路69号明居苑24号楼1002单元。法定代表人龚进忠,职务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楼5层。法定代表人杨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杰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蒲君午、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杰的委托代理人靳友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君午、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付杰诉称,2014年7月17日2时9分,原告付杰驾驶皖S99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A线从三明往连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A线3104公里385米处时,车辆碰撞蒲君午驾驶的闽AC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6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皖S993**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连城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付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君午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闽AC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6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挂靠在福州诚丰物流公司,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278.46元,误工费15413.34元(98天×157.33元)、护理费护(105天×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346元、住宿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0.9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车损费55160元,以上共计230180.2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被告蒲君午驾驶闽A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6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皖S99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董福恩因本案交通事故己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和蒲君午承担。二、答辩入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作如下答辩l、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的医疗费为40278.46元,但其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长短期医嘱单。据此,无法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以及无法认定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答辩人己向法院申请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鉴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付杰司法鉴定参考意见》没有鉴定人的签字,并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仅是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没有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故《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付杰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依据。因此,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营养费金额。并且《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建议增加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当地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合计450元。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付杰伤残等级鉴定》中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答辩人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另外,原告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无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住宿票据记载的内容、时间以及消费人均与本案无关,其中300元的燃油费更是事故发生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8、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按2013年农渔牧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答辩人同意赔偿护理费1331.1元。9、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其误工标准按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88.7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2014年7月17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l05天,合计为9317.7元。答辩人同意赔偿误工费9317.7元。10、车损费和拖车费皖S993**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毫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是皖S993**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车损费和拖车费。另外,原告提供的维修和配件发货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却是2014年7月l7日,二者没有关联性性,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清单已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恰恰证实了配件费5406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赔付。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车损费和拖车费。11、鉴定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2、诉讼费用不是答辩人承担。三、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6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银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理赔提示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中银保险公司对闽A66**车辆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拖带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根据上述事实和约定,中银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负责赔偿。被告蒲君午、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时9分,原告付杰驾驶皖S99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A线从三明往连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A线3104公里385米处时,车辆碰撞蒲君午驾驶的闽AC0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6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皖S993**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花去住院治疗费40278.46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为9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定损,原告驾使的机动车车损为50460元。原告花去修理费55160元。2014年8月14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付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君午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8日,经连城县医保中心核算,原告在连城县医院所花去的40278.46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9925.4元。原告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付康于2006年8月20日出生,女儿付怡轩于2009年1月23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原告及皖S993**车上乘员董福恩二人受伤,按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董福恩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董福恩享有闽A6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行使证、驾驶证、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判决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理赔提示书、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闽AC02**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蒲君午驾驶闽AC02**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预留的份额,由原告享有62000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蒲君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超过交强险、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蒲君午赔偿30%。被告福州诚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缴款人有部分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作为证据使用。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福建省连城县地界受伤,原告亲属从河南省夏邑县前往连城县探望、照顾原告并协助处理相关事务,仍人之常情,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酌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称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这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相矛盾,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已由皖S993**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50460元,原告否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职业系货车驾驶员,且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董福恩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78.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925.4元)。2、护理费1331.1元。3、误工费16519.65元(105天×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7.33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85241.72元(61632.8元+付康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6.35元+付怡轩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2.5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10、鉴定费1800元(1300元+连城县医保中心核算费5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12、车损55160元。以上合计217730.93元。上述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9925.4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209605.53元损失(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00元,剩余147605.5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281.66元。因原告只要求赔偿10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总计6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杰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8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付杰负担1450元,由被告蒲君午负担850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500元由原告付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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