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贾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贾天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贾天星,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军与被告贾天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贾天星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10月初,原告通过网络得知被告出售大姜及大蒜等农副产品,随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且到被告家购得一车姜走的。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后会经常来被告处购买大姜,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储存大姜,原告临走时还给被告留下1000元的预付姜款,之后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分六次汇款共计125000元,被告虽收到原告的1260000元的货款,但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大姜,原告多次电话催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6000元。被告贾天星辩称:对原告所述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未从被告处购买任何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依据,���被告需要返还货款,原告需说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是什么货物,货物的单价及数量以及购买时间,原告要求返还货款,但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诉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储存大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际情况是:2014年9月底,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收购姜母和鲜姜并储存,两人约定收购姜母40吨左右,收购价格0.8元每斤,收购鲜姜65吨,每斤2.05元,劳务费、租赁姜窑费、运输费、农药费等用约计0.4元每斤,之后被告为原告收购姜母80388斤,收购价格为0.8元每斤,支出64310元,收购鲜姜134257斤,收购价格2.05元,支出275226元,另加劳务费、租赁费、运输费、农药费等费用每斤约0.3元每斤,支出64393元,总支出费用403929元,经被告催要,原告仅支付1260000元,尚欠277929元,特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欠款277929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出售大姜后联系被告购买被告大姜,原告只是从被告处购买现成的大姜,不存在储存的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大姜,因此应当返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取得联系,达成由被告为其代购大姜予以储存的口头协议,原告并交付被告款项1000元;后被告陆续为原告着手收购大姜。2014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24日、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汇款给被告30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5年3月9日、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汇款给被告款项10000元,上述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款项126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未交付大姜,要求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大姜款126000元,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另行支付其为原��收购、储存大姜等所垫付的各种款项共计277929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1月27日的通话录音各一项,在该通话中,被告为原告共收姜母80388斤,鲜姜134257斤,支出大姜款339536元,另有姜井租赁费、药费运输等各项费用及大姜出现腐烂现象,通知原告前来处理等,原告质证后对与被告通话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且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不完整,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指定被告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予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提交的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向被告汇款的凭证,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未按约交付原告大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完整性提出异议,但认可与被告的通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完整,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其要求原告支付所垫付的大姜款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亦不予支持,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贾天星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贾天星要求原告支付大姜等各款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7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