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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德强与北京原世通会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强,北京原世通会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84号原告谢德强,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原世通会计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王锦时。原告谢德强与被告北京原世通会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世通会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原世通会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强与被告北京原世通会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世通会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原世通会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强诉称:2013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去客户拿公章、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回来之后接到王锦时电话让原告去望京见客户,对此原告提出自己刚从望京回来快5点了,任务单上也没有,王锦时则表示让原告别干了,第二天王锦时与原告结账。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被告原世通会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德强主张其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在原世通会计中心工作,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3年8月13日原世通会计中心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14日与其结算了工资,并提交(2014)丰民初字第166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4)丰民初字第166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谢德强与原世通会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谢德强于2015年6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世通会计中心支付:1、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2、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谢德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2014)丰民初字第16676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4)丰民初字第1667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法院认定原世通会计中心与谢德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世通会计中心未就其与谢德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谢德强的工资数额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谢德强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视为由原世通会计中心提出,原世通会计中心与谢德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谢德强关于要求原世通会计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世通会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原世通会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德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原世通会计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