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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傲更与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傲更,牛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傲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龙,男,汉族。上诉人郭傲更因与被上诉人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请撤销原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告郭傲更起诉借款实为世强房地产公司所用,原告对此明知,世强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原告亦在殷都区处置安阳市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工作组进行登记,在世强公司集资户兑付发放表上签字,领取兑付款,原告与世强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牛金龙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所诉的借款因世强房地产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经侦查起诉,故原告所诉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傲更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傲更与安阳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和其诉牛金龙借款纠纷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安阳世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刑事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上诉人郭傲更再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郭傲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郭傲更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