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林与叶罕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叶罕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34号原告:林林。被告:叶罕嗣。原告林林为与被告叶罕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林以被告叶罕嗣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叶罕嗣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至起诉日所欠的利息870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并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所欠借款金额的3‰×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2.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213-1、-2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变)卖的价款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叶罕嗣)向甲方(林林)借款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交付日为准,借款期限内不得提前归还,如提前归还,乙方多支付一个月利息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如延期归还,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须按所欠金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每月支付。四、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大成路213-1,-2号的房屋予以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房屋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14)第024**号。五、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罕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大成路213-1,-2号房产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原告林林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叶罕嗣汇款400000元,被告叶罕嗣向原告林林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由原告林林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证书、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叶罕嗣向原告林林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支付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罕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林林要求被告叶罕嗣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所欠金额的3‰按日支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罕嗣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大成路213-1,-2号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故原告林林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罕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林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如被告叶罕嗣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林林有权就被告叶罕嗣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大成路213-1,-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4)字第02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被告叶罕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