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钱福安与崔俊峰、梁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安,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钱福安,男,生于1967年3月29日,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俊峰,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梁斌,男,生于1974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乡中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1、2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钱福安与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俊峰、梁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11时20分许,被告崔俊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市场中门口时,与原告钱福安驾驶电动两轮车由万邦市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崔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崔俊峰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斌,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63160.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崔俊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3、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会诊费用证明各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助服务终端系统门诊清单打印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郑州严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所构成的残疾程度、所需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数额。5、河南省中牟县东漳回族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万邦物流市场发放的“小吃摊通行证”、万邦物流市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万邦物流市场经营小吃店生意多年,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原告家庭户口簿和中牟县第四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钱莹的年龄,其自2013年8月在中牟县第四高级中学就读,就读期间寄宿于该校,在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合计2000元,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住院、护理等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崔俊峰、梁斌辩称: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崔俊峰、梁斌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崔俊峰、梁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崔俊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场中门口时,与原告钱福安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两轮车由万邦市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崔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615.33元。2015年8月4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肋骨骨折情况,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右肩胛骨、肋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附后);4、原告住院出院后须一人护理两个月,取内固定物住院出院后须一人护理一个月;评估意见为,待原告右肩胛骨、肋骨骨折愈合后,需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共计为2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评估,原告钱福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车辆损失费为107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崔俊峰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斌,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俊峰系被告梁斌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2年在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经营小吃店至今。原告被扶养人有长女钱莹,生于1998年6月14日,自2013年8月在中牟县第四高级中学寄宿就读至今,扶养义务人2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崔俊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市场中门口时,与原告钱福安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两轮车由万邦市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崔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崔俊峰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斌,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俊峰系被告梁斌雇佣的司机,被告梁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816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2015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住院146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920元(住院146日,20元/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842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3日,共计180日,原告从事餐饮业,河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76.9元/日)、护理费18408元(住院146日,原告住院出院后须一人护理两个月,取内固定物住院出院后须一人护理一个月,共计236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78元/日)、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原告自2012年在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经营小吃店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生于1967年3月29日,定残时48周岁,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赔偿指数21%)、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24元(原告被扶养人长女钱莹,自2013年8月在中牟县第四高级中学寄宿就读至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赔偿指数21%;钱莹生于1998年6月14日,原告定残时17周岁,计算1年;扶养义务人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1.24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车辆损失费10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0230.66元。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58330.66元,因被告崔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福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二十五万八千三百三十元六角六分;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福安鉴定费一千九百元;三、驳回原告钱福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原告钱福安负担58元,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8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俊峰、梁斌、郑州华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