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某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3日,张某遭遇车祸受伤。2013年9月30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为被告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张某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多发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左小隐静脉血栓。2013年12月18日,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该案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张某因于2013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故其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定第017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外伤性脑梗塞: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血气胸,肺部感染,左下肺周围性肺栓塞,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并胸锁关节脱位,双侧内外踝关节骨折,双足第一跖近节趾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后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等后遗症,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属Ⅳ(四)级;其休息期限为22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6周),营养期限为10周,护理期限为12周。2014年12月13日,张某因上述交通事故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理依赖程度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被鉴定人张某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23日,张某又因上述交通事故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宁医法鉴(2014)鉴(临床)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颅脑损伤致肢体偏瘫构成“Ⅳ”(四)级伤残;张卫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导致的上肢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双侧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五趾近节基底部、第一趾间关节骨折导致的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5年12月2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张某某与张某因社会交往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某某应当对张某在生活上悉心照料、精神上多加慰藉,争取张某的早日康复。同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能互相关心,多一些理解和信任,发生矛盾后及时沟通和解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对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张某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论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各个方面分析,夫妻感情实际已完全破裂。且张某某第一次离婚诉讼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达一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某与张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二,一审以张某受伤须张某某照顾为由驳回张某某离婚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在一方受伤或生病期间不能离婚的规定,张某某有离婚的自由,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一审驳回张某某离婚诉请违背了婚姻自由的精神。第三,张某某对于宁夏证泰司法鉴定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医法鉴(2014)鉴(临床)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议,但一审法院在收到张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未向张某某说明不批准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剥夺了张某某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准予离婚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与张某某感情很好,二人之间产生的误解经双方理解和沟通完全可以消除。张某发生车祸后,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正是需要人照顾的时候,张某某应当履行义务,给予张某应有的关心和照顾,法院也不应当准许张某某的离婚诉请。张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和睦,有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00年相识,于2005年12月2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经过了六年的恋爱和十年的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经历,对于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和化解。现张某因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尽扶养义务,在张某生病期间需要照料的情况下,张某某应当尽到相应的扶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