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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根娣与邱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娣,邱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76号原告:张根娣,女,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邱菊英,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根娣与被告邱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菊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娣诉称: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关系较好。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给付一年利息;2013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当时说是用于治病急用,之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开始说无钱,等有钱再还,最后利息也不付了,最后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总是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第一次借款按约定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付给利息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邱菊英急用钱,向原告张根娣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告支付1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根娣人民币计壹万元整,利息已付一年”,被告并签名。2013年9月18日,被告邱菊英再次向原告张根娣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告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根娣人民币计贰万元整”,被告并签名。以上两次合计借款30000元,被告在第一笔借款时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根娣与被告邱菊英自愿达成借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根娣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邱菊英,有被告邱菊英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菊英归还原告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一次借款时在借条上写明支付一年利息,结合本院查明支付一年利息的数额为1000元,故第一笔借款的年利率当事人约定为10%,应按此计算。第二笔借款原告没有要求利息,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根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照本金10000元和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根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邱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审 判 员  朱战生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