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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2月6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光头”(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蜀山区高刘路与金牛路交口的百姓棋牌室门口,将被害人程某停在此处的1辆未上锁的雅马哈牌迅鹰踏板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833元)盗走。随后,尹某与被告人孟某电话联系销赃,并在庐阳区农科院对面的铁路桥附近,以1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孟某。孟某用自己的面包车将收购的摩托车运回家,正在拆卸摩托车上的GPS装置时,被赶到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尹某伙同“光头”来到本市庐阳区义井路与蒙城路附近的云彩屋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董某停在此处的1辆未上锁的雅马哈雷霆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56元)盗走。次日,被告人尹某在本市庐阳区深圳花园北一环门口处的停车棚内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起案件事实,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上述被盗的车辆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2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董某的陈述及报案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80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明知尹某出售的自行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价值583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尹某、孟某有前科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四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审 判 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