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西林,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徐金银,总经理。被告张宜社,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向平顶山市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等文书,已通知平顶山市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平顶山市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平顶山市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和彦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