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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