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