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琼诉被告黄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黄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琼,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黄博,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王琼诉被告黄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被告黄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场支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博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偿还原告了10000本金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期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该20000元借款已产生利息6800元(20000元×24%×17个月÷1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博向原告王琼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0%,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6800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陈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00元,本息共计26800元,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