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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山县佳兴花苑建筑工地上吃饭,期间与工友一起喝了啤酒,同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2.79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山县佳兴花苑建筑工地上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两杯啤酒。当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3R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B1**学小型教练客车,由衡山县城西完小左转弯驶入人民西路往两路口方向行驶。由于李某某驾车进入道路未让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湘D3R4**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湘DB1**学小型教练客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阳市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2.79mg/100ml。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当日10时许刘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审 判 员  廖志高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