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杨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杨某甲,湖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汪某甲,男。被告杨某甲,男.被告湖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湖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款,并口头承诺年息3分,但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合计1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辩称,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应该由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10年借的,借据系经“利滚利”后另行出具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因公司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哥哥汪祖文介绍,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7,692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将一年利息92,308(307,692×0.025×12)元计算在内,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不计息借条。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46,154元,余款153,846元及此款一年的利息46,154元(153,846×0.025×12),计200,000元,向原告另行出具了200,000元的不计息借条。2012年7月22日,被告未如约向原告还款,就将此款一年利息60,000元计算在内,向原告出具了260,000元的不计息借条。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此款一年利息30,000元,向原告另行出具了130,000元的不计息借条。此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甲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某甲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杨某甲借款系职务行为,且该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的两次还款246,154元和160,000元,计406,154元,依法扣减利息部分132,923元(即307,692元×0.054×4×2)之后,应认定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即272,231元)。据此,本案中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4,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湖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某甲借款本金34,46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凤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