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赛飞,总裁。被告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原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XXX号。法定代表人唐双宁,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在本市黄浦区,而原告的办公地址也在本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更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故应由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股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双方可向上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由于缺乏协议管辖法院的“明确指向性”,应属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讼机制,双方争议的事项系被告迟延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虽然,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其对外的公告称,办公地址在本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但是原告注册地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仍是其商都运营办公机构,而该地址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其管辖权异议书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该项通知的实施时间迟于本案的立案日期,故对本案的程序事项并不具有溯及力,从而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审 判 员  沈 澜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